刘某与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始末

来源:法院文书 作者:不详 发布时间:2020-11-5 11:00:30
【提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181民初3608号原告:刘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峨眉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81民初3608号
原告:刘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符溪镇乐峨路符溪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054147171C。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伍智,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才建,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锦,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刘某与被告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伍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6)川1181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川11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川民再7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对该案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被告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伍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才建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2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为4551741.40元(即以702万元为基数的借款,从实际支付借款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实际应计付至前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暂计为538324.50元(即以350万元为基数的借款,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每年6%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实际应计付至前述借款清偿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大量民间借贷。2014年元月,为简化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由被告工作人员伍智具体在原告处办理借款事宜。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工作人员伍智在原告处借款1100万元。之后,被告工作人员伍智依据授权委托书,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共代表被告借款1052万元,其中第五张借条落款时间应当是2014年4月2日,因笔误故写成了2014年3月2日。原告依据借条和授权委托书向伍智转款1100万元以上(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伍智在收到款项后转给了费俊杰的债权人及公安机关认定的费俊杰一方的账户:依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金额为1600000元的借条,原告共计向伍智提供借款175万元,伍智2014年1月20日将286.5万元转入归为费俊杰账户的费俊杰债权人高峰的账户,于2014年2月28日将100万元转入与费俊杰有经济往来的费俊杰债权人谢海云的账户;依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日、金额为1170000元的借条,原告共计向伍智提供借款127万元,伍智于2014年3月4日将50万元、于2014年3月5日将6万元转入归为费俊杰账户的费俊杰债权人廖力的账户,现金支取10万元,于2014年3月7日、3月8日分别将40万元、50万元转入与费俊杰有经济往来的费俊杰债权人李海刚的账户,于2014年3月13日将20万元转入费俊杰债权人曹力男的账户,于2014年3月18日将100.84万元转入费俊杰及被告共同的债权人罗祝君的账户;依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日、金额为2050000元的借条,原告共计向伍智提供借款210万元,伍智于2014年3月18日将24万元转入费俊杰债权人马攀的账户,于2014年3月19日将90万元转入费俊杰及被告共同的债权人罗祝君的账户,于2014年4月23日将90万元和10万元两次转入归为费俊杰账户的费俊杰债权人姜凡的账户;依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金额为2200000元的借条,原告共计向伍智提供借款250万元,伍智于2014年3月17日将150万元转入与费俊杰有经济往来的费俊杰债权人戴瑞文的账户,于2014年3月17日将57万元转入与费俊杰有经济往来的费俊杰债权人雷霆的账户,于2014年3月21日将50万元转入与费俊杰有经济往来的费俊杰债权人吴文刚的账户;依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日、金额为3500000元的借条,原告共计向伍智提供借款300万元,伍智于2014年4月10日、4月14日分别将200万元、100万元转入归为费俊杰账户的费俊杰债权人高峰的账户。原告依据授权委托书及被告和费俊杰的需求,向第三人伍智提供借款1052万元,第三人伍智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费俊杰及被告的债务,系依照授权委托书的指定用途使用借款,应由授权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9月,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贵院审委会讨论认为本案涉嫌犯罪,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2016年10月28日,峨眉山市公安局通过审查认为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辩称,1.授权委托书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伍智涉嫌刑事诈骗一案中,起诉书及相关证据均表明伍智利用被告管理上的漏洞,冒用被告名义通过欺骗手段与诸多受害者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或借款合同,且在伍智归案后,公安机关还在伍智处查获了盖有被告印章的空白职工收入证明等,这些事实均表明被告印章存在被非法利用的情形,仅凭加盖有被告印章的相关合同或借条不能判断是被告的意思表示或就是被告所为,且该授权委托书形式上明显存在涂改、拼凑和变造痕迹,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笔迹以及粗体字覆盖其他字体的情形,所述事宜也根本不符合基本的交易原理,被告不可能将如此大额的借款让公司一个普通员工去办理,且让对方按该普通员工的指示进行划款。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该授权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表明不能鉴定出形成时间的一个核心原因就是该授权委托书使用粘合剂粘贴于另一张纸之上使鉴定不具备条件,而也是基于原告的粘贴行为致无法对粗体字所覆盖字迹进行查验。且该授权委托书明显与原告自身在2014年5月期间在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所涉标的产生原因的陈述存在根本性矛盾,因此该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2.本案证据无法证明1052万元债权的存在。依据资金往来情况,伍智与刘某有大量的经济往来,伍智向刘某转款863.7万元,据原告陈述是伍智代海天公司和费俊杰归还此前借款,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差欠过原告债务,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除在中院起诉费俊杰500万元款项外原告与费俊杰还有其他借款关系。该863.7万元的资金往来,事实上印证了伍智与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提到的其双方之间基于合作关系有大量资金相互往来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本案不能将原告对伍智的单方转款金额作为确定原告有1052万元债权的依据。因此,原告向伍智转账金额不能确认为1052万元债权;3.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以授权委托书、借条和伍智、刘某的相应陈述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我方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授权委托书形式上存在涂改拼凑等重大瑕疵及来源不明等问题,伍智、李晶出具的借条、转款依据不能反映与授权委托书有关,也不能反映出与被告有关。所有款项均是进入伍智个人账户,所有借条均是以伍智(或李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载明事项均为伍智(或李晶)个人资金所需,而不是被告资金所需,也并无被告公司盖章。并且,银行转款依据在时间上和金额上均与借条完全不具有对应性,多份借条所涵盖的转款凭证时间存在大量的交叉,出现了借条打好后款项未转出就又出具另外一份借条的不合理现象,这些不符合基本的交易常理。因此,伍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只能反映其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无关。伍智、刘某的相应陈述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首先原告在伍智被刑拘后作为受害者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中,没有陈述1052万元是伍智替被告的借款。原告是刑事案件的受害者,依据其法律地位,不存在被公安机关诱供、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其笔录的真实性远远高于本案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其次,伍智的多次陈述矛盾,矛盾之处不应予以采信。假设不存在授权委托书,伍智以自己名义出具的借条应由伍智承担责任,所以伍智是本案的真正担责主体,也是本案标的和结果的利害关系人;4.依据相关判决,协议的效力与公章的真实性相互独立,印章在证明协议的真实性上仅属于初步证据,对是否形成合意应当综合性的考虑其他证据。原告所陈述的与被告有借款关系的事实除印章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借款与被告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也不能证明其诉请债权金额的客观存在。被告自身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款项,也没有指定原告向第三人付款,因此从事实和法律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伍智辩称,1.本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川民再746号裁定:刘某与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有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伍智出具的借条真实可信,同时法院亦查明伍智为费俊杰管理钱财并处理还款事宜,伍智为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员工,其家庭背景为普通家庭,通过伍智及其妻子的账户往来款项高达亿元不合常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裁定刘某与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至于借款金额实际为多少应结合资金流向等证据认定,不应以刘某没有完全举证而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授权委托书公章是真实的,内容与伍智出具的借条、刘某的汇款记录一致。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汇款均汇到伍智的账户,被告也没有予以否认;2.伍智是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费俊杰系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伍智在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从事行政内勤的工作,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伍智经办本案借款,伍智也按照委托书要求收取借款,出具借条,依据费俊杰指示汇入相应的银行账户。方向、陈美明也承认收到的转款就是偿还费俊杰的借款。结合刑事卷宗,伍智代理人的身份十分明确,伍智的行为应作为受托行为;3.伍智系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费俊杰亲自招聘为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员工。费俊杰在不同场合均表示伍智可以代表他处理公司业务及一切经济往来。本案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经鉴定系被告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书真实可信。伍智在代理期间受总经理费俊杰安排指示到刘某处代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条总金额为1052万元,刘某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计17笔,合计汇入伍智账户1142万元。伍智在收到刘某的汇款后,通过银行分别汇给了吴文刚、谢海云、赵怀军、方向及费俊杰或代理人等的账户,用于偿还费俊杰所欠债务;4.授权委托书签订后,伍智已经对其转款的863.7万元做出陈述,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5.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委托人的行为在第三人知道委托关系时,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伍智作为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的委托和安排,以受托人的名义所做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承担,伍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民营企业的管理上虽有瑕疵,但不能因为其管理上的瑕疵否认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提供的案例只是一种认识,不能作为法律规定来使用。转入伍智账户的款项并没有由伍智使用。伍智个人没有经济能力,如不是看在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和费俊杰的面上,是不会有人借钱给他的。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由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伍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伍智向原告刘某出具了4张借条、李晶和伍智共同向刘某出具了1张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同年3月2日、3月3日(两张)、3月17日,其中落款日期为3月17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有伍智妻子李晶签名。前述5张借条总额为1052万元。借条载明的内容及相应资金往来情况如下:
1.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金额为1600000元的借条载明:“本人伍智,身份证号码5111811986××××××××。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身份证号码:5111811988××××××××)借款人民币现金:16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签字:伍智。”
刘某本次庭审中认可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川11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该1600000元的借条,对应交付的款项为2014年1月20日刘某向伍智转款1000000元,2014年2月26日峨眉山市银都商贸有限公司代刘某转给伍智750000元。
在本次庭审中,刘某陈述该笔资金流向为:伍智于2014年1月20日将2865000元转入归为费俊杰账户的费俊杰债权人高峰的账户,于2014年2月28日将1000000元转入与费俊杰有经济往来的费俊杰债权人谢海云的账户。
本院查明:伍智于2014年1月20日分别向高峰账户转款3000000元、2865000元;伍智于2014年2月28日分别向谢海云账户转款1000000元、1000000元。
2.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日、金额为1170000元的借条载明:“本人伍智,身份证号码5111811986××××××××。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身份证号码5111811988××××××××)借款人民币现金:117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柒万元整),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到借款还清为止,期限12个月。借款人签字:伍智。”
刘某本次庭审中认可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川11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1170000元的借条,对应交付的款项为2014年3月4日刘某分两次转给伍智共300000元,2014年3月7日转50000元,2014年3月8日转170000元,2014年3月13日峨眉山市银都商贸有限公司代刘某转150000元,2014年3月17日刘某分3次共转给伍智600000元。
在本次庭审中,刘某陈述该笔资金流向为:伍智于2014年3月4日、3月5日分别将500000元、60000元转入归为费俊杰账户的费俊杰债权人廖力的账户,现金支取10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3月8日分别将400000元、500000元转入与费俊杰有经济往来的费俊杰债权人李海刚的账户,于2014年3月13日将200000元转入费俊杰债权人曹力男的账户,于2014年3月18日将1008400万元转入费俊杰及被告共同的债权人罗祝君的账户。
本院查明:伍智于2014年3月4日、3月5日分别向廖力账户转款500000元、60000元,廖力于2014年4月18日向伍智转款1000000元;伍智于2014年3月6日分别向李海刚账户转款500000元、50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3月8日分别向李海刚账户转款400000元、500000元;伍智于2014年3月13日向曹力男账户转款200000元;伍智于2014年3月18日向罗祝君账户转款1008400元。
3.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日、金额为2050000元的借条载明:“本人伍智,身份证号码:5111811986××××××××。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身份证号码:5111811988××××××××)借款人民币现金:2050000元(大写贰佰零伍万元整),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到借款还清为止,期限12个月。借款人签字:伍智。”
刘某本次庭审中认可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川11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日金额为2050000元的借条,对应交付的款项为3月18日刘某分别转给伍智60000元、470000元、570000元、4月23日峨眉山市银都商贸有限公司代刘某转给伍智1000000元。
在本次庭审中,刘某陈述该笔资金流向为:伍智于2014年3月18日将240000元转入费俊杰债权人马攀的账户,于2014年3月19日将900000元转入费俊杰及被告共同的债权人罗祝君的账户,于2014年4月23日分别将900000元、100000元转入归为费俊杰账户的费俊杰债权人姜凡的账户。
本院查明:伍智于2014年3月18日向马攀账户转款240000元;伍智于2014年3月19日向罗祝君账户转款900000元;伍智于2014年4月23日、4月24日向姜凡账户转款100000元、200000元。
4.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金额为2200000元的借条载明:“本人李晶,身份证号码:5111811988××××××××。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身份证号码:5111811988××××××××)借款人民币现金:220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到借款还清为止,期限1个月。借款人签字:李晶、伍智。”
刘某本次庭审中认可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川11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金额为2200000元的借条,对应交付的款项为:2014年3月17日刘某委托谢德洪转给伍智2500000元。
在本次庭审中,刘某陈述该笔资金流向为:伍智于2014年3月17日将1500000元转入与费俊杰有经济往来的费俊杰债权人戴瑞文的账户,于2014年3月17日将570000元转入与费俊杰有经济往来的费俊杰债权人雷霆的账户,于2014年3月21日将500000元转入与费俊杰有经济往来的费俊杰债权人吴文刚的账户。
本院查明:伍智于2014年3月17日向戴瑞文账户转款1500000元;伍智于2014年3月17日向雷霆账户转款570000元;伍智于2014年3月21日分别向吴文刚转款1000000元、500000元。
5.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日、金额为350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35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伍智。”,刘某陈述此借条实际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4月2日。
刘某本次庭审中认可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川11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日金额为3500000元的借条,对应交付的款项为2014年4月10日刘某向伍智转款3000000元。
在本次庭审中,刘某陈述该笔资金流向为:伍智于2014年4月10日、4月14日分别将2000000元、1000000元转入归为费俊杰账户的费俊杰债权人高峰的账户。
本院查明:伍智于2014年4月10日、4月14日分别向高峰账户转款2000000元、1000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向高峰账户转款3000000元,高峰于2014年2月24日向伍智转款4650000元。
2015年11月24日,峨眉山市银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转给伍智750000元、3月13日转给伍智150000元、4月23日转给伍智1000000元,均系受刘某委托转款。
原告刘某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伍智(身份证号码5111811986××××××××)到刘某你处办理借款手续事宜,总金额不超过11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为限,借款需少量现金后,请银行转账在伍智指定银行账户,本公司用于峨眉山市城区污水处理厂迁建项目引入设备及费俊杰(身份证号码5111021988××××××××)之用,借款期限和利息以借据为准,以上伍智办理的借款由委托人负责偿还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委托人承诺将城区污水处理厂迁建项目给刘某承包施工。委托人: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0833-5555144)”。该授权委托书尾部加盖有印文为“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尾部委托人处“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0833-5555144”,字迹较细,其余内容字迹较粗。峨眉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刘某向我局提供的:检材1:加盖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鲜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壹份;检材2:加盖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鲜章,签订时间:2014年4月《产品购销合同》壹份;检材3:‘2013年4月3日’《三方转账协议》壹份进行了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印盖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送检检材1至检材3上的‘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针对字迹形成时间,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在(2015)峨眉民初字第1647号案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以该《授权委托书》上粗体字为黑色墨水笔书写,不适合该鉴定机构形成时间检验方法及该《授权委托书》使用粘合剂粘贴于另一张纸之上,导致无法进行形成时间鉴定为由,对该鉴定申请作退案处理。
在公安机关对伍智涉嫌诈骗罪进行侦查过程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刑事案件所涉资金往来进行清理,并形成《专项清理报告》。该报告载明伍智、李晶、高建蓉、伍元祥账户共计收到刘某、谢德洪、袁秀珍、峨眉山银都商贸有限公司、峨眉山甲银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资金22492000元,共计向对方账户转出资金8637000元,未见高建蓉、伍元祥、袁秀珍有相关收付款记录,明细如下:(一)刘某转给伍智款项的时间和金额(有部分为案外人收款、转款):2013年10月23日300000元、11月26日3000000元(收款人为李晶)、2014年1月1日290000元(转款人为峨眉山甲银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李晶)、1月9日2330000元(收款人为李晶)、1月20日1000000元、1月24日2350000元(收款人为李晶)、2月26日750000元(转款人为峨眉山市银都商贸有限公司)、2月26日2000000元(收款人为李晶)、3月4日200000元、3月4日100000元、3月7日50000元、3月8日170000元、3月13日150000元(转款人为峨眉山市银都商贸有限公司)、3月17日共转4笔金额为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500000元(转款人为谢德洪)、3月18日共转3笔60000元、470000元、570000元、4月3日700000元(转款人为峨眉山市银都商贸有限公司)、4月10日3000000元、4月18日100000元(收款人为李晶)、4月23日1000000元(转款人为峨眉山市银都商贸有限公司)、4月25日800000元、5月24日2000元(收款人为李晶),以上伍智、李晶账户共计收款22492000元。(二)伍智转给刘某款项的时间和金额:2014年2月16日510000元、2月19日1000000元、2月24日2000000元、3月3日100000元、3月6日250000元、3月15日60000元、3月21日20000元、4月1日两笔分别为197000元、200000元、4月5日700000元、4月8日3200000元、4月18日400000元,以上伍智转给刘某款项共计8637000元。该报告还载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伍智、李晶账户共计收到费俊杰、胡倩账户转入资金32206000元,共计向对方账户转出资金3958930元。
另查明,刘某于2014年5月4日到峨眉山市公安局报案称伍智欠其1100万元未还,在报案当日公安部门对刘某的询问中,明确问及伍智是以什么名义向刘某借款,刘某回答只有购买设备那次伍智是说代表公司和其签订购销合同。在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68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刘某陈述称刘某的陈述是由于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的误导,伍智出逃后,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人员告诉刘某,伍智将公司7000多万款项一并携逃,所以为将伍智找回来,刘某才到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庭审中,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称第一张借条多付了15万元,第二张借条的205万元就视为借款了,第二张借条中又多支付了5万元,又滚动到下一张借条,第三张借条多付了10万元,最后一张350万元的借条综合了前面四笔多付的50万元。峨眉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对伍智所作讯问笔录中,伍智陈述称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没有委托其对外借款或是还款,自己也没有亲自经手过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借款、还款行为,自己从来没有见过案涉授权委托书。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对伍智所作询问笔录中,伍智陈述称大概是2014年1月20日看到案涉授权委托书,并与费俊杰一起将该授权委托书交给了刘某。峨眉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8日对费俊杰所作讯问笔录中,费俊杰陈述称“我们在峨眉开了一家海天水务公司,伍智(峨眉山市人,身份证号:5111811986××××××××,住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南路119号2栋1单元5楼1号)从七、八年前就开始在我们公司上班。主要工作就是帮我们跑腿,具体的就是驾驶员、公司的部分采购还有其他我们平时吩咐他作的事情。”。峨眉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8日对费俊杰所作讯问笔录中,费俊杰陈述称“因为我所有的钱都交给伍智炒白银去了,不管是炒白银的本金和利润都在伍智那里,所以朋友叫我还款我就只能够找伍智”。峨眉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对费俊杰所作讯问笔录中,在被问及其投入资金给伍智炒白银,伍智归还费俊杰这些资金的时候,分别转进了哪些人的账户里面时,费俊杰陈述称“就是还给了借钱给我的那些朋友的账户里面,当时归还这些借款我没有经手,可能还给了我的朋友,可能还给了我的朋友提供给他的账户里面。我只知道伍智帮助我还款给了方向、陈美明、曾俊铭、刘某、王俊龙,伍智还帮助我归还过海天投资的钱”。峨眉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曾俊铭所作讯问笔录中,曾俊铭陈述称“每次借款到期我就给费俊杰打电话,有时是费俊杰直接转款给我。有时费俊杰说喊伍智第二天把款给我转过来。第二天我的账户还没有收到转款进入我就会直接给伍智打电话催要借款,之后伍智就通过伍智本人的银行账户或是别人的银行账户把借款转进我的账户。”
再查明,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成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克俭,2017年9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刚。伍智系该公司员工,案外人李晶系伍智的妻子。峨眉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6日出具《关于资金审计账户人员的情况说明》,载明:“在我局向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银行资金交易明细中,费俊杰、胡倩二人账户及费俊杰对外借款人员所使用的姜凡、王俊龙、方向、曾俊铭、陈美明、廖力、苏浩、高峰、税建账户均归为费俊杰方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刘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问题。
刘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尾部加盖有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的真实性已为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所证实。虽然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抗辩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存在明显的涂改、拼凑和变造痕迹,但因《授权委托书》上粗体字为黑色墨水笔书写且《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使用粘合剂粘贴于另一张纸之上,已为鉴定机构以无法进行形成时间鉴定为由退回鉴定。故在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否定《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之前提下,应当采信该份证据,认定该《授权委托书》具有真实性。
二、案涉款项是否为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委托伍智向刘某借款的问题。
尽管本院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但仅仅是确认了伍智具有代理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借款的授权,借款事实是否发生还应结合《借条》内容和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判断案涉款项是否属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委托伍智向刘某借款,应当要结合伍智出具借条的具体内容、与借条借款金额相对应的转款情况、所借款项的资金流向及当事人前后陈述等情况予以考虑。
首先,从《借条》载明的内容看,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的《借条》以及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日的两张《借条》上,均载明:“本人伍智……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借款……”,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的《借条》上载明的是:“本人李晶……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借……”,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日的《借条》上仅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35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伍智”。前述四张借条内容均为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而借款,上述五张《借条》均系伍智或者其妻子李晶以自己名义出具,并未表明借条载明的借款系代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向刘某借款,且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也与《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不一致。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刘某在庭审中明确的借款本金构成,《专项清理报告》载明的转款时间、金额与上述五张借条的内容均不能吻合,同时伍智收款后的资金流向与刘某转给伍智的款项金额也不具有对应性,具体情况如下:
1.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金额为1600000元的借条,对应交付的款项为2014年1月20日刘某向伍智转款1000000元,2014年2月26日峨眉山市银都商贸有限公司代刘某转给伍智750000元,但所转金额多出借条金额150000元,且在这两次转款期间,伍智分三次转款3510000元给刘某。同时刘某称该笔款项中部分款项由伍智于2014年1月20日将2865000元转入了归为费俊杰账户的费俊杰债权人高峰的账户,而《专项清理报告》载明伍智于2014年1月20日分别向高峰转款3000000元、2865000元,与2014年1月20日刘某向伍智转款1000000元不能对应;
2.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日金额为1170000元的借条,对应交付的款项为3月4日刘某分两次转给伍智共300000元,3月7日转50000元,3月8日转170000元,3月13日峨眉山市银都商贸有限公司代刘某转150000元,3月17日刘某分3次共转给伍智600000元,但所转金额多出借条金额100000元,期间伍智分三次转款410000元给刘某。同时刘某称该笔款项中伍智于2014年3月4日将50万元、于2014年3月5日将6万元转入归为费俊杰账户的费俊杰债权人廖力的账户,现金支取10万元,而3月5日前刘某仅于3月4日分两次转给伍智共300000元,与560000元的资金流向不能对应;
3.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日金额为2050000元的借条,对应交付的款项为3月18日刘某分别转给伍智60000元、470000元、570000元、4月23日峨眉山市银都商贸有限公司代刘某转给伍智1000000元,但所转金额多出借条金额50000元,期间伍智分六次转款4717000元给刘某。同时刘某称该笔款项中伍智于2014年4月23日将1000000元转入归为费俊杰账户的费俊杰债权人姜凡的账户,而《专项清理报告》载明伍智仅于4月23日向姜凡转款100000元,于4月24日向姜凡转款200000元,与刘某所称的资金流向不能对应;
4.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金额为2200000元的借条,对应交付的款项为3月17日刘某委托谢德洪转给伍智2500000元,但所转金额多出借条金额300000元;
5.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日金额为3500000元的借条(刘某主张该借条时间为笔误,实际应为4月2日),对应交付的款项为2014年4月10日刘某向伍智转款3000000元,但所转金额少于借条金额500000元,期间伍智在2014年4月8日转款3200000元给刘某。
对于资金流向,刘某还主张案涉款项流向了谢海云、李海刚、曹力男、罗祝君、马攀、戴瑞文、雷霆、吴文刚,但由于刘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伍智向谢海云、李海刚、曹力男、罗祝君、马攀、戴瑞文、雷霆、吴文刚转款系受费俊杰或者被告指示偿还费俊杰或被告的债务,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人员系费俊杰或被告的债权人。刘某对该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由此可见,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与原告刘某确认的实际交付金额均不能对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第一张借条多付了15万元,第二张借条的205万元就视为借款了,第二张借条中又多支付了5万元,又滚动到下一张借条,第三张借条多付了10万元,最后一张350万元的借条综合了前面四笔多付的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刘某认可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日金额为205万元的借条,对应交付的款项包括2014年4月23日峨眉山市银都商贸有限公司代刘某转给伍智的100万元,在该借条中的100万元还未支付、未确定的情况下,却提前于2014年4月2日对前述四张借条多支付的50万元结算后出具第五张借条,且依据原告的陈述前四张借条共多转款6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
最后,从双方对案涉款项的陈述来看,伍智在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早期陈述中明确否认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曾委托其向刘某借贷案涉款项,其后又作了相反陈述,前后陈述不一。刘某于2014年5月4日在峨眉山市公安局的询问中,明确只有购买设备那次伍智是说代表公司和其签订购销合同,现刘某又主张案涉借款也系伍智代理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所借,并解释报案时的陈述系受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的误导造成,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
由此可见,尽管根据费俊杰及曾俊铭的陈述可以查明伍智为费俊杰管理钱财并处理还款事宜,但不能以此为由直接将伍智对外所借借款当然视为费俊杰对外所欠债务。与此同时,本案《借条》中没有列明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和伍智为代理人的主体关系,字里行间不能显现伍智以代理人身份借款的事实,加之资金流向都不能一一对应,当事人前后陈述亦存在前后矛盾,故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伍智受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委托向刘某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长  赵锦娟
审判员  郭 忠
审判员  向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师 考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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