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券司法协助执行规定解读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0-4-5 12:24:11
【提要】对于涉及融资融券投资者的司法执行,证券公司应当如何协助司法机关办理?为什么需要规定相对复杂的司法协助执行程序?本文将解答投资者的这些疑问。 一、证券公司如何办理司法协助执行? 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
对于涉及融资融券投资者的司法执行,证券公司应当如何协助司法机关办理?为什么需要规定相对复杂的司法协助执行程序?本文将解答投资者的这些疑问。
一、证券公司如何办理司法协助执行?
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根据这一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台的《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进一步细化了相关司法协助执行程序,具体规定如下:“司法机关依法对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在了结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收回因融资融券所生对投资者的债权后,将剩余资金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资金账户,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并按照现行规定协助执行”。
二、为什么涉及融资融券的司法协助执行程序相对复杂?
与普通投资者相比,涉及融资融券投资者的司法协助执行程序相对复杂。具体来说增加了两个必要环节,一是要求证券公司应当了结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收回因融资融券所生对投资者的债权;二是要求证券公司将剩余资金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资金账户,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普通证券账户。这种相对复杂的司法协助执行程序是由我国融资融券账户体系的特点所决定的,同时也是为了保障融资融券业务的正常秩序。
首先,融资融券司法协助执行程序是由我国融资融券账户体系的特点所决定的。在融资融券账户体系中,客户的资产实际上是记录在证券公司名下,在法理上不宜因客户的原因直接执行记载在证券公司名下的资产。从账户记录的法律性质看,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只是“明细数据”,并非实际证券;实际证券是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公司作为该证券的名义持有人列示在股东名册上,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在司法协助执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再按现行规定协助执行。融资融券的资金账户体系与证券账户体系也基本类似,司法机关应当在证券公司将剩余资金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资金账户之后,再按现行规定办理司法执行。
其次,融资融券司法协助执行程序也是为了保障融资融券业务的正常秩序。投资者信用账户记载的权益,体现了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担保关系。投资者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证券以及融券卖出的价款,是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供的作为其因融资融券交易所生债务的担保。如果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投资者信用账户记载的权益,直接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对应证券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将直接影响证券公司担保权益的实现,必然扰乱融资融券业务的正常秩序。因此,在对涉及融资融券投资者实施司法执行之前,有必要允许证券公司先了结与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收回因融资融券所生对投资者的债权。
一、证券公司如何办理司法协助执行?
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根据这一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台的《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进一步细化了相关司法协助执行程序,具体规定如下:“司法机关依法对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在了结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收回因融资融券所生对投资者的债权后,将剩余资金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资金账户,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并按照现行规定协助执行”。
二、为什么涉及融资融券的司法协助执行程序相对复杂?
与普通投资者相比,涉及融资融券投资者的司法协助执行程序相对复杂。具体来说增加了两个必要环节,一是要求证券公司应当了结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收回因融资融券所生对投资者的债权;二是要求证券公司将剩余资金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资金账户,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普通证券账户。这种相对复杂的司法协助执行程序是由我国融资融券账户体系的特点所决定的,同时也是为了保障融资融券业务的正常秩序。
首先,融资融券司法协助执行程序是由我国融资融券账户体系的特点所决定的。在融资融券账户体系中,客户的资产实际上是记录在证券公司名下,在法理上不宜因客户的原因直接执行记载在证券公司名下的资产。从账户记录的法律性质看,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只是“明细数据”,并非实际证券;实际证券是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公司作为该证券的名义持有人列示在股东名册上,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在司法协助执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再按现行规定协助执行。融资融券的资金账户体系与证券账户体系也基本类似,司法机关应当在证券公司将剩余资金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资金账户之后,再按现行规定办理司法执行。
其次,融资融券司法协助执行程序也是为了保障融资融券业务的正常秩序。投资者信用账户记载的权益,体现了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担保关系。投资者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证券以及融券卖出的价款,是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供的作为其因融资融券交易所生债务的担保。如果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投资者信用账户记载的权益,直接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对应证券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将直接影响证券公司担保权益的实现,必然扰乱融资融券业务的正常秩序。因此,在对涉及融资融券投资者实施司法执行之前,有必要允许证券公司先了结与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收回因融资融券所生对投资者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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